重要通知:

当前位置:首页 > 重要通知

关于修订《济宁市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3-30 浏览次数: 字体:[ ]

济安监字〔201127

各县(市、区)安监局,各驻济安全评价机构,有关企业:

现将修订后的《济宁市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济宁市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安全评价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发〔201023号、国家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济政发〔20116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接受评价服务和安监部门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济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统一管理全市安全评价工作,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和服务对象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安监局负责对在本辖区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评价机构和服务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由山东省安监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六条  取得甲级资质和省内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均可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七条  本市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在我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前,必须到市安监局登记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要建立完善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按照评价过程控制考核标准的要求,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认真负责的原则,开展各项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要深入评价现场收集资料,采取文字、影像等多种方式记录现场勘察情况,分析查找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建议。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要建立评价项目回访制度,定期走访被评价企业,把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与企业生产现状逐项对照核查,发现企业未落实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要建立评价报告审核制度,把内部审核、技术负责人审核、过程控制负责人审核“三级审核”制度落实到位,通过安全评价全过程的控制,切实提高安全评价报告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评价业务时,要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市外安全评价机构原则上每年1月份向市安监局递交《安全评价机构备案登记表》,以及安全评价资质证明、机构法人证明、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明等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由市安监局出具备案证明(有效期一年),有关信息在济宁市安监局官方网站予以公布。未经备案的,不得在济宁市境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收费参照山东省安全生产管理协会公布的《山东省安全评价收费指导价(试行)》(鲁安管协字〔2006〕4号)执行。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并接受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安全评价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价机构执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安监局依法对全市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在本辖区内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严格执行《山东省安全评价报告质量考核标准(试行)》,建立安全评价“黑名单”制度,对违规出具评价报告、弄虚作假、超范围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列入“黑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驱逐出济宁评价市场,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国家、省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持市安监局出具的资格审查证明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被评价行业和单位不得接受无市安监局资格审查证明的安全评价机构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报告完成后,由被评价单位将评价报告交市安监局,市安监局将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评价报告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定期向市安监局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市安监局的监管。要于每年元月上旬将上年度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以书面形式报市安监局相关行政许可科,由相关行政许可科汇总上报市安监局评价机构管理科室。

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对在辖区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同时,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评价企业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但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其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中,要把安全评价报告质量作为检查的重要内容。既要检查企业是否进行了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报告指出的安全隐患、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措施是否进行了整改落实,也要检查安全评价报告与企业实际情况的符合性,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状况。

第二十八条  安监部门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时,要调阅事故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评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以及提出的预防事故和加强安全管理措施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查明安全评价报告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失实等严重问题的,要对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开展调查,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建设项目设立和验收的安全审查时,要依据《安全评价报告质量考核评分表》,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评价或验收评价的报告质量进行考核评分,并提出具体意见。如果评价报告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暂停项目审查,待评价报告修改完善后再行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换证及备案审查时,可根据需要对现状评价报告的质量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安监部门举报,安监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安监局将按程序向机构资质发放单位提出撤销资质申请,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监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市安监局将按程序向机构资质发放单位提出撤销资质申请。

第四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评价机构,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中介组织。

安全评价人员,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专职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济宁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31日起施行,原2006年出台的《济宁市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暂行)》予以废止。